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1226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楊明昌
號號5樓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被告甲○○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 蘇元盛 出具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簽證,而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致使該主管機關承辦公務員誤以為股東已繳足股款,而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所職掌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之公文書,並於93年9月6日完成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以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以下稱舊法)。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被告行為後,相關刑法規定變更如下:
㈠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舊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
一元以上,新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經綜合比較,就上開修正部分,舊法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
部分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舊法之規定論處。
㈢刑法第11條於95年7月1日雖亦經修正生效施行,惟修正後
之規定僅係將得適用刑法總則規定之刑事特別法範圍由原規定之「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更明確化為「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此一修正尚不涉及行為人罪刑之結果,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㈣至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訂第55條但書之科刑限制,惟
屬法理之明文化,於被告亦無有利、不利之區別,不屬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㈤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
元」、「新臺幣」之差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六號參照)。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公司應繳股款未實際繳足而表明收足之罪及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即辦理公司增資)而為一個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卻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於公司之設立登記申請文件上為不實登載、產生不實結果,而使公務員將之登載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的行為,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是以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斷(最高法院九十六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資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被告犯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然經本院認定該部分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所為,非但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惟斟酌本件查無政府機關以外之他人受有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按,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100元以上300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
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諭知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仍就減得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
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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