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交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交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交簡字第29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7年10月19日1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路○段143之1號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規在雙黃線迴轉欲進入對向車道,致同向在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甲○○閃避不及,撞及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造成甲○○受有下嘴唇3公分穿透性撕裂傷、鼻翼骨骨折及左下肢挫傷合併擦傷。乙○○肇事後,於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係何人前,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 林彥郎 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稽。按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本應負此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致上開事故,其有過失甚明。再告訴人傷害之結果確係肇因於該車禍,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吉安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次犯行所造成之危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花蓮簡易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蕭一弘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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