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補字第253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533號

原告 李承

被告 林炎皇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未標示幣別者,均同)184,000元,及人民幣26,500元,並自民國111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人民幣26,500元,折合新臺幣約122,881元(以訴訟繫屬日即113年10月8日臺灣銀行之現金賣出牌告匯率人民幣兌換新臺幣為1:4.637計算,26,500×4.637=122,88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0月7日止(見民事起訴狀收文章戳)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338,70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又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7萬元及其遲延利息,應依請求金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7萬元定之。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8,704元(即338,704+70,000=408,70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勁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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