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簡字第692號
原告 黃明道
上列原告與被告 魏嬿容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82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859,607元【計算式:本金1,800,000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59,607元(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3年5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1,859,6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414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18,820元,尚應補繳5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書記官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