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交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交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交簡字第366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7歲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補充:
(一)被告甲○○駕駛過程,因酒後駕車原因,顯然無正常駕駛;命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顯然無法為正常操控駕駛;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意識模糊情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此有警員所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佐。
(二)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
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
(三)刑之酌科:被告甲○○前已2次酒醉駕車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1萬元與徒刑3月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顯然其行為實對於此種危險行為警覺性甚低,本院爰審酌上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淑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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