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9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玻璃球吸食器1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之白自⑵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紙及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