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2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得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及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朱得華涉嫌於民國
102年7月3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公園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1份在卷足稽。惟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淨重0.2580公克,驗餘淨重0.2578公克)係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可稽,爰依首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
2項、第11條第2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再查獲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同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10條、第11條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朱得華於102年7月3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公園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晚上11時4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巷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580公克,驗餘淨重0.257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確認無訛,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7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詳見102年度毒偵字第4560號偵查卷第39頁)在卷供參,是屬違禁物甚明;又被告因該案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依本院102年度毒聲字第742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03年2月10日新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詳見103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偵查卷第27、39至41、44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單獨聲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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