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職權免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環霖 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複代理人 蔡佩儒 上列當事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蔡環霖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抑或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⑴於
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⑵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⑶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⑷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⑸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⑹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⑺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⑻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前3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蔡環霖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自民國105年3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案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及函詢各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本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而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實業公司)表示:查得債務人於竹東郵局有存款40,385元,則其稱每月收支持平,不無疑義,實際上係來自於有人資助或其他收入?但債務人並未將之列入,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
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行為之事由,應為不免責。又債務人自清算程序開始即同時停止清算程序,債權人於此清算程序中並未獲得分配,債務人仍具有工作能力,雖心臟裝支架無法久站、會喘,然該因素不必然影響其獲取工作收入,卻猶以無業為詞,故意製造清算免責條件以圖不法利益,顯屬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裁定開始清
算,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本件普通債權人因終止清算而未受任何分配,此觀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即知,是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後,本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之情形,合先敘明。
㈡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始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查債務人係於104年12月17日聲請清算,並據債務人自承目前無工作,現每月僅有勞保月退金5,908元維生,不足部分尚由其子女負擔等情,有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政存簿儲金簿竹東郵局為證(見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卷第26頁至第35頁),則債務人主張經本院於105年3月14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仍僅倚靠前揭勞保月退金維持生活,堪認為真正。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設,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此觀該條之立法說明即明,是消債條例第133條著重於債務人之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固定,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可預期其能以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之餘額,用以清償債務,故該條所稱「固定收入」,須債務人之所得在一般情形下,可得期待將持續固定保有者,始當屬之,難認屬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固定收入,是以相對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縱領有國民年金及安老補助,亦非屬固定收入而債務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電話費200元、交通費500元、餐費6,000元、生活日用品雜支1,000元、醫療費200元,總計7,900元,則聲請人之收入扣除上開自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後已無餘額,即與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債權銀行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行為,則自應就債務人稱每月收支持平,實際上來自有人資助或其他收入之情,舉證以實其說。然債權人雖主張聲請人不應免責,卻無資料提出或證據聲請調查。是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行為之事由,尚不足採。
㈣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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