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8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吳政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29日上午7時28分許,騎乘其母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亞東紀念醫院停車場停放後,見被害人 黃奕綝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而無人看管,即以不詳方式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即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搶 沈芸汝 所有之墨綠色手提包1只(所涉搶奪部分另行提起公訴),嗣經沈芸汝報警處理,由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另案被訴於103年5月29日上午7時21分許,騎乘不知情之母親 廖春香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段○○號亞東紀念醫院停車場,取得IC代幣1枚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方式竊取該停車場內 吳聰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得手,旋於同日7時39分以前某時許,使用上揭代幣通過門閘,將933-DCM號機車駛離現場。嗣於同日7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421巷11弄口,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見沈芸汝獨自在路邊行走,勢弱可欺,以騎乘933-DCM號機車迅速駛近沈芸汝之方式,趁沈芸汝不及抗拒之際,自沈芸汝左方出手搶奪沈芸汝所有皮包1個(內含汽、機車駕照、健保卡各1、信用卡4張、提款卡3張、手機1支、現金700餘元、名片夾2個、健檢使用券等物)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沈芸汝報警調閱沿路監視器畫面,查得行搶之933-DCM號機車來自亞東紀念醫院附設停車場,且同一駕駛人又騎乘XK8-919號機車,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7月15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6042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03年7月28日繫屬本院,現由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06號案件審理中等情(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6042號起訴書附卷可稽,而本件係經公訴人於103年7月14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8087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03年8月22日繫屬本院,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據。次查,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人係吳聰宏,使用人為黃奕綝,吳聰宏與黃奕綝係屬夫妻關係,此據被害人黃奕綝證述明確,足見被告於前案與本件所行竊之機車係屬同一,又被告行竊地點均係在亞東紀念醫院停車場,行竊時間雖相差7分鐘許,然觀諸其行竊模式與手法,此應僅係時間判定上之差異,尚不影響案件單一性之認定。準此,被告於本件被訴竊盜之犯行,與其前案被訴之犯罪事實,應屬同一事實,是揆諸上開規定,公訴人向本院重行起訴,於法即有未合,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