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58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祥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簡字第3388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5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祥吉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對於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僅以:原審量刑過重有違公平正義、比例原則之處,且伊本次實在有想痛改前非,因家中妻子是印尼籍,經濟吃緊、工作難找,又要照顧小孩,是原審量刑過重,爰請求撤銷原判,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被告既為有罪之陳述,是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又有如附件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小學肄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雖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本件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且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至上訴人雖謂原審判決有違公平正義、比例原則云云,然觀諸被告於民國97年間,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於97年4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之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8年度簡字第8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9年度簡字第6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99年度簡字第6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9年度簡字第9747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100年度簡字第2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2年度簡字第4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於97年4月17日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悔改,屢犯施用毒品之罪,依此堪認被告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原審審酌上情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且得易科罰金,衡情並未過重,亦難謂有何違反公平正義或比例原則之處,上訴人徒以前開情詞爭執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洵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即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陳佳君法官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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