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8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真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真銘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觸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及第19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6518號被告張真銘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市土城區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真銘於民國103年9月26日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廣權路五權公園內,見停放於該處之SANDOLL廠牌黑色淑女腳踏車1輛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即騎離現場,作為代步之用。嗣於
103年9月27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察臨檢盤查,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台。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真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各1紙、查獲現場及查獲贓物照片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檢察官廖棣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