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小上字第130號上訴人 陳治凱 被上訴人 徐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小字第3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從而,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原第一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不合法者,本院第二審法院亦應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出租人有義務提供承租人不會漏水的房屋,本該將房屋儘速修好,卻連續漏水達3次,使承租人無法居住,所以另尋房屋居住。因系爭房屋漏水,出租人自不能再收租金,且若出租人事先告知系爭房屋漏水,承租人即不需遷入遷出,就不會請求賠償。上訴人已提出系爭房屋漏水即時照片影像,亦陳明可提供拍攝該影像的證人 劉娟娟 (拍攝照片時上訴人正在掃水),原審未傳證人,而命上訴人提出搬遷費用支出證明,卻未說明漏水與搬遷及費用支出關係。再者,系爭房屋第一次漏水時,出租人的兒子有到現場,也表示光擦油漆無法解決漏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
三、經本院審核上訴理由,係指摘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照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既未依法提起上訴,且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黃若美
法官蕭胤瑮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書記官李略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