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8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宗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01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宗平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宗平因犯竊盜、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727號、99年度訴字第800號(聲請書誤載為99年度訴字第80號,應予更正)、99年度訴字第882號、100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7月×5次確定,上開案件並經基隆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基隆地院分別以100年度訴字第148號、100年度訴字第205號、100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次、7月×4次確定,上開案件亦經基隆地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6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在新竹監獄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並於民國103年7月18日執行完畢。刑滿後5年內,即於104年3月13日又再犯肇事逃逸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0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係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後,發覺被告為累犯者,除其發覺已在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者外,得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依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且其裁定之效力及於被告,至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49號、104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洪宗平前①於99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基隆地院以
99年度訴字第7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8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又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⑥又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又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⑤至⑦案件,嗣各經基隆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刑期起迄日期為自100年1月31日至102年8月7日,羈押折抵23日,下稱甲案)、2年(刑期起迄日期為自102年8月8日至104年8月7日,下稱乙案)確定,並接續執行,累進縮刑60日,於103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後,於103年11月14日因另案拘役執行完畢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10月21日,並於104年8月25日入監執行殘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所犯前開甲案,既已於102年8月7日執行完畢,縱
受刑人所犯甲案及乙案因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受刑人在乙案徒刑執行中假釋,仍不影響受刑人所犯前開甲案已於102年8月7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此觀諸前揭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明。是受刑人既於前開甲案於102年8月7日執行完畢5年內之104年3月13日,故意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自應論以累犯,而本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01號判決之主文、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並未敘及受刑人前因甲案,而於102年8月7日執行完畢及為累犯之認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足認該判決於104年12月9日為判決時,實際上並未適用累犯之規定,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是受刑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且目前尚未執行完畢,原確定判決未論以累犯,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即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依前開規定及判決要旨,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書記官吳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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