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1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魏進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0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魏進發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進發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新法使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致不得易科罰金,有利於受刑人,且受刑人並得請求檢察官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本件受刑人魏進發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惟編號1最後事實審案號欄,應更正為「102年度簡字第4258號」;編號2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應更正為「102.08.20」;編號4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2年4月24日某時」;另補充: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0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嗣編號2之宣告刑再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781號裁定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案件,固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前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103年10月17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切結書附表編號1最後事實審案號欄,誤載為「102年度簡字第9968號」;編號2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誤載為「103.
8.20」;編號4犯罪日期欄,誤載為「102年4月25日晚間10時50分」)。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