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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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98號原告戊○○
號原告庚○○○原告丁○○原告甲0000000
0號原告壬○○
7號原告乙○○原告己○○○原告丙○○被告辛○○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6年度訴緝字第165號偽造文書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6年度附民緝字第6號等),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戊○○、庚○○○、丁○○、 鄭丁麗鳳 、壬○○、乙○○、丙○○、己○○○新台幣捌拾貳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戊○○、庚○○○、丁○○、鄭丁麗鳳、壬○○、乙○○、丙○○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渠等各新台幣(下同)八十二萬五千元;嗣於本院民國97年3月
25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更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訴之聲明之更正,與前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其配偶 黃教謙 (另經本院刑事庭以91年度訴緝字第52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明知其無償債之能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概括犯意,利用召集民間互助會之機會,在桃園縣中壢市境內,向原告召集參加會期自84年5月15日起迄87年9月15日止,每會三萬元,採內標制,最低標息三千元,約定每月15日在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建物內開標,會首連同會員合計41會;另起民間互助會會期自86年9月1日起迄88年12月1日止,每會二萬元,採內標制,最低標息二千元,約定每月1日在同上址建物內開標,會首連同會員合計28會。豈料,被告竟以連續冒用未得標會員之名義冒標互助會款,嗣於87年2月25日無故停標系爭互助會後,旋即逃匿無蹤,此經原告欲向被告決標會金時,始發覺上情。被告上開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有罪,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等已支付之會款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就上揭犯行並不爭執,悉依原告等請求為判決等語置辯。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其無償債之能力,竟與其配偶黃教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概括犯意,於84年5月間起發起民間互助會,約定會期自84年5月15日起迄87年9月15日止,每會三萬元,採內標制,最低標息三千元,每月15日開標,會首連同會員合計41會;另起民間互助會,約定會期自86年9月1日起迄88年12月1日止,每會二萬元,採內標制,最低標息二千元,每月1日開標,會首連同會員合計28會。詎料,被告竟以連續冒用未得標會員之名義冒標互助會款,嗣於87年2月25日無故停標系爭互助會後,旋即逃匿無蹤。至被告所犯之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2年在案,亦有本院96年度訴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既因不法侵害原告等之財產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冒用未得標會員名義冒標互助會款,使原告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會款予被告,致確生損害於原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書記官梁麗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