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11號抗告人甲○○
號4樓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竊盜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97年8月15日第一審確定判決(97年度易字第592號)聲請再審;但查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依據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原法院基於以上之認定,應認本件再審之聲請違背聲請再審程序,顯不合法,爰裁定駁回之。本院經核原法院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
三、聲請人不服原法院裁定提起抗告,固隨狀檢附原確定判決影本。但按現行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聲請再審之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號裁定意旨、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綜上,聲請人捨棄另行具狀聲請再審而弗由,執意提起抗告,指摘原法院裁定違誤及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何信慶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