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清河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七0號、九十年偵字第三一六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簽賭單參拾伍張及錄音帶壹捲均沒收。
乙○○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起,連續提供台南縣南化鄉南化村三十五號其住所為公眾得出入簽賭之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行為,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賭法計有港式「二星」、「三星」、「四星」及「台號」四種,凡賭客簽中者可得倍數不等之賭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甲○○取得圖利。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簽賭所用之簽賭單三十五張及錄音帶一捲。
二、乙○○係甲○○之兄,因上開時地為警搜索扣得甲○○之犯罪證物後,竟意圖使甲○○隱避使其不受刑事訴追,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至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自白犯行,頂替為犯罪嫌疑人。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2扣案簽賭單三十五條及錄音帶一捲、3錄音帶勘驗筆錄、4、台灣高等法院被告二人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七條、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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