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一九號
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壹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0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依據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台灣省省有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另為配合精省作業及業務移交,內政部營建署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八八營署北管字第0五一一一四號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八營署北財字第0五三三一九號函示有關原由台灣省辦理之國民住宅貸款其權利人及抵押權人改以「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內政部營建署」名義登記,準此,本案債權由中華民國概括承受,其管理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
(二)緣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因購買台南市政府獎勵投資興建國宅向台灣省政府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一萬元,借款期間三十年,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一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止,每期一個月,前五年付息不還本,自第六年起分三0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五‧0七五計算。被告按期攤還之金額到期未能償付時,應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被告若積欠貸款本息達三期經催告仍不清償,即喪失分期償還貸款權利,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茲貸款利息經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到期,本金尚欠一百八十一萬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放款帳卡、內政部營建署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八八營署北管字第0五一一一四號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八營署北財字第0五三三一九號函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因購買台南市政府獎勵投資興建國宅,向台灣省政府借款一百八十一萬元,借款期間三十年,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一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止,每期一個月,前五年付息不還本,自第六年起分三0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五‧0七五計算。被告按期攤還之金額到期未能償付時,應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被告若積欠貸款本息達三期經催告仍不清償,即喪失分期償還貸款權利,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茲被告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即未繳息,依約該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台灣省政府對被告之本案債權依法已由中華民國概括承受,其管理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放款帳卡、內政部營建署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八八營署北管字第0五一一一四號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八營署北財字第0五三三一九號函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經本院核對原告所提上開證物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是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八十一萬元,並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0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家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蔡蘭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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