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國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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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國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國小抗字第一號
抗告人甲○○被抗告人台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燦鍙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本院台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南國小字第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被上訴人得於上訴狀或前項理由書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於原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送交訴訟卷宗於第三審法院,應於收到答辯狀或前項期間已滿後為之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第一項之期間自判決送達後起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並為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所準用。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提起上訴,而第一審並未命抗告人補正上訴理由,今原審認為有通知補正抗告人提出上訴理由為理由而裁定上訴駁回,抗告人難以甘服提起抗告。又抗告人起訴主張抗告人所有輕型機車VJV-一五七號在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已檢測完成於八十六年九月份收到違規時間為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地點為健康路忠烈祠,繳款期限為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之台南市政府南市環二字第一00九五三號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經抗告人不服提出訴願、再訴願經再訴願受理機關撤銷原處後,被抗告人已將抗告人前所繳罰鍰退還抗告人,而抗告人認其無故受侮辱人格受刺激,又精神上勝打擊,被抗告人應負擔抗告人精神慰藉金新台幣伍萬元正,以資慰問處理過程過失,抗告人屬實為人格權受侵害,原審未察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明文規定,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慰撫金而使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為此提出抗告。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本院台南簡易庭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所為八十九年度南國小字第一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提起上訴狀到院,然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有原審卷抗告人提出之上訴狀可憑。詎抗告人未遵期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正理由書到院,原審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上訴,依前開規定,自無不合。抗告人認原審未命補正上訴理由即駁回上訴有誤云云,殊有誤會。原審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程式駁回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吳森豐~B法官翁金緞~B法官蔡孟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魏安里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度 南國小 字第 1 號(89.10.30)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度 國小抗 字第 1 號裁定(90.02.27)【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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