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九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身甲○○住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貳萬柒仟零伍拾捌元,及自(一)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二)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四。(三)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0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二十年,自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至一百零九年二月二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按月平均攤還一萬三千七百九十三元之本息,利息第一年按年率百分之六點五,第二、三年按年率百分之七點三四、第四年起按年率百之分之八點0九計付,按月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通知或催告,應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加付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另加付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又兩造合意約定鈞院為管轄法院。
(二)本件借款貸放後,詎被告乙○○自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起即未能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催討無效,除獲部分本金二萬二千九百四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止之利息外,其餘一百八十二萬七千零五十八元迄未清償,依約被告應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已放棄先訴抗辯權,自當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如數給付原告上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存款轉帳收入傳票、交易帳明細表各一紙、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存款轉帳收入傳票、交易帳明細表各一紙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資料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金錢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八十二萬七千零五十八元,及自(一)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二)九十年二月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四。(三)自九十二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0九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吳森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張清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