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亡字第一號
聲請人 林進平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 林杭番 死亡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林杭番(年籍不詳,係與聲請人同為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之共有人,前揭地籍謄本登記最後住所為台南縣○○鄉○○○村○○○○號)於中華民國四十一年七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林杭番之遺產負擔。
事實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進平與失蹤人林杭番同為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失蹤人林杭番年籍不詳,經聲請人向台南縣歸仁鄉戶政事務所查詢其戶籍資料,亦無法查得任何資料,然查上開土地共有人之一 林來朝 曾於年幼時聽其父 林斛 (明治000年0月00日生,即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提起,失蹤人林杭番係林斛之長輩,而林斛如仍生存亦已一百零六歲,由此推算失蹤人林杭番更逾此年歲,雖無法斷言其是否尚生存,但恐凶多吉少,為求早日確定有關失蹤人林杭番之權利義務關係,聲請人前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家催字第二六六號對失蹤人為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林杭番死亡之判決。
二、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家催字第二六六號公示催告卷宗。理由
一、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而依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失蹤人為七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五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林杭番均為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之共有人一節,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為證,堪信為真實。另據證人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來朝到場證稱:「沒有見過林杭番,林斛是我父親,我父親在我十歲時就死亡,我那時不懂事,我後來要去辦理遺產繼承,調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發現有林杭番之名字,我問我祖父 林財 ,我祖父說不認識這人,林杭番年籍不詳」等語,又證人 林老 等亦稱:「只聽過我母親說不認識這個人,當時我只有十幾歲,因為土地共有大家想分產」等語(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而林老等為00年0月000日生,依渠所言,渠十幾歲時即聽長輩稱無林杭番之音訊,據以推算林杭番至遲於二十六年至三十六年間即已下落不明,本院復依聲請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載之林杭番住址向台南縣歸仁鄉戶政事務所函調該戶全戶戶籍謄本,經函覆「經查本轄仁北一六九九號番地屬日據時期戶籍住址,按址查無設籍資料」等語,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家催字第二六六號公示催告卷證查核屬實,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自可認失蹤人係年滿七十歲以上之人,且於三十六年間即失蹤。而上開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六個月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屆滿,仍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得於林杭番失蹤滿五年後為死亡宣告。
三、按出生之月日無從確定時,推定其為0月0日出生,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林杭番係於民國三十六年間失蹤,至於確實失蹤之月日為聲請人所不知,致失蹤人失蹤之日期無從確定,類推適用前開法條之結果,應推定其為三十六年七月一日失蹤,再依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第二項、第九條之規定,推定其死亡之時,為其失蹤滿五年之最後日終止之時,亦即自其失蹤之日即三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計至四十一年七月一日止屆滿五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十二時為死亡之時。從而,本院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蘇清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王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