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小上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小上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小上字六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民權天廈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清泉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台南簡易庭八十九年南小字第九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大樓會議,本人全參加:第一次至第三次會議上訴人均有參加,第四次因上訴人調查成本,遭受六樓之二住戶以莫須有理由侵入毆打,而不敢再參加會議,但將問券交由鄰居帶至會議表決。
(二)住戶成本不合理:建商與六樓之二住戶為本大樓商人,建商分文未繳,卻擁有半數空戶,六F-二請參閱附件二本樓住戶成本,住戶繳錢給建商請管理員,為建商與補習班帶來生機,鍾法官卻認合理。
(三)官商勾結:本大樓市府函發管理委員會是八十七年十月,本大樓卻未曾張貼公告,本人接到被告書狀,才發現市府函發,本人車輛被毀是事實,未見成立委員會函,因此認建商收費是私人行為。
三、經查本件請求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十萬元,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小額訴訟程序,合先敘明。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之規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須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定之具體事實者,始合上訴程式。惟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理由狀所載,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定之具體事實,與前揭上訴程式已有未合。又查上訴人於前揭上訴理由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之情形等違背法令事由,是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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