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家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一七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鄭淑子 律師被告乙○○住
甲○○住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與被告甲○○間於民國七十七年八月八日所為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結婚,但一直未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因被告乙○○之母嫌棄原告與其家世門不當戶不對,原告遂與被告乙○○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協議離婚,但因被告乙○○一直不肯配合協同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原告不得不另行起訴請求,原告與被告乙○○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在鈞院達成和解,被告乙○○同意協同原告辦理結婚登記,隨即辦理離婚登記,但被告乙○○亦一直未協同原告辦理。
(二)原告當時因全心全力照顧中風癱瘓之母親,兼以被告乙○○及其母親當時帶給原告極大的難堪及傷害,原告潛意識地逃避,故亦未積極處理,直至八十九年原告至空大進修,在法律常識講授中,始知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仍繼續存在,原告即去請領被告乙○○之最新戶籍謄本,方知被告乙○○與被告甲○○早於七十七年八月八日結婚,並於同年八月二十日辦理結婚登記。
(三)被告乙○○在與原告婚姻關係未解除前,又與被告甲○○結婚,其顯然違背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之規定,依同法第九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被告二人之婚姻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五百六十九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協議離婚書一件、本院七十六年度家訴字第五六號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事件和解筆錄一件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七十六年度家訴字第五六號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事件民事第一審訴訟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乙○○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結婚,但未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因被告乙○○之母嫌棄原告與其家世門不當戶不對,原告遂與被告乙○○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協議離婚,但因被告乙○○一直未配合協同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嗣原告與被告乙○○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在本院七十六年度家訴字第五六號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事件中達成和解,被告乙○○同意協同原告辦理結婚登記,隨即辦理離婚登記,惟被告乙○○迄未協同原告辦理離婚登記;原告於八十九年間於空大進修法律常識時始知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仍繼續存在,於請領被告乙○○之最新戶籍謄本後,方知被告乙○○與被告甲○○早於七十七年八月八日結婚,並於同年八月二十日辦理結婚登記,被告間之婚姻顯然因違背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規定而屬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五百六十九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確認被告乙○○與被告甲○○間於七十七年八月八日所為之婚姻無效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乙○○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結婚,但未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嗣雙方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協議離婚,並簽立書面,但一直未協同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經原告另行起訴,與被告乙○○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在本院七十六年度家訴字第五六號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事件中達成和解,被告乙○○同意協同原告辦理結婚登記,隨即辦理離婚登記,惟被告乙○○迄未協同原告辦理離婚登記;而被告乙○○與被告甲○○則已於七十七年八月八日結婚,並於同年八月二十日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離婚書、本院七十六年度家訴字第五六號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事件和解筆錄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
三、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為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又違反前開規定者,其結婚無效,同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雖經雙方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在二人證人之簽名下,書立協議離婚書面,並於本院七十六年度家訴字第五六號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事件中達成「被告乙○○應協同原告辦理結婚登記,隨即辦理離婚登記,如一造拒絕辦理,由他逕行辦理」等內容之訴訟上和解,已如前述;惟兩願離婚,除須具備書面、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外,尚須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始生效力。是則本件於原告與被告乙○○間婚姻,於二人協同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前,尚未失效;易言之,被告乙○○於未與原告協同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前,誤認自己與原告間之婚姻已因上開訴訟上和解而失效,而與被告甲○○於七十七年八月八日結婚之情形,自因違反前開規定而為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之婚姻無效,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謝靜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白貴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