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6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6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六一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於越南結婚,婚後共同攜帶相關文件至越南辦理回台定居之手續,並於八十四年七月二日共同返還台灣,事後被告因居留期間已滿,乃於同年十二月返回越南,並於次年三月再次入境台灣,又於八十五年九月再次出境台灣,並且音訊全無。原告為此二度前往越南,希望偕同被告返台,原告第一次前往越南時,被告表示不願意再回台與原告同居,原告第二次前往越南時被告則避不見面,是被告顯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意思及事實,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書一件及具結書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呂俊良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調閱兩造入出境記錄。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間返回越南後,迄未返台與原告同居,並於原告前往越南與被告協商時,向原告表示因不適應,不願意再返回台灣居住,且同意離婚之意思,是被告顯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而有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及具結書等物件為證。且經證人呂俊良到庭證稱:我於八十七年七月間與原告一起去越南,當時被告表示不願意回來,並且談及離婚,但是因為被告於越南的戶口已經被取消,很難辦離婚,所以才來法院申請裁判離婚等語屬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調閱兩造入出境記錄,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自台灣出境後,迄未有入境台灣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附之出入境資料在卷供參。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八十五年九月間返回越南後,迄今未返回台灣,且向原告及證人表示不願意回台灣之意思,又無正當理由得不履行夫妻間同居之義務,是其主觀上顯有惡意遺棄被告之意思,客觀上亦有遺棄原告之事實,且期間長達五年餘,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蕙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賴政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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