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九八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丁○○
身分證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貳仟叁佰玖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二十年,即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每個月為一期,分為二四0期按期平均攤還,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0點二七計算,如遇基本放款利率變動時,亦隨同調整,如有逾期繳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及應清償剩餘本息外,並應給付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丁○○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目前只繳息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止,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全部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按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一0點0八加碼週年利率百分0點二七後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五計算之結果,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基本放款利率表、撥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其借用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二十年,即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每個月為一期,分為二四0期按期平均攤還,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0點二七計算,如遇基本放款利率變動時,亦隨同調整,如有逾期繳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及應清償剩餘本息外,並應給付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丁○○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目前只繳息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止,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全部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按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一0點0八加碼週年利率百分0點二七後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五計算之結果,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基本放款利率表、撥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對原告所提上開證物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七十二萬二千三百九十元,並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家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蔡蘭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