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鳳秩字第5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鄭凱中
被移送人 王郁豪
被移送人 林崇華
被移送人 郭朝明
被移送人 陳伯瑜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被移送人 洪耀昌
被移送人 邱泰榮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
年8月23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3172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崇華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洪耀昌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移送鄭凱中、王郁豪、郭朝明部分,不受理。
陳伯瑜、邱泰榮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鄭凱中、王郁豪、林崇華、郭朝明
4人與被移送人陳伯瑜、洪耀昌、邱泰榮3人,於民國107
年8月4日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享
溫馨KTV門口,因口角衝突後互相鬥毆,因認被移送人涉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被移送人林崇華、洪耀昌部分: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
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
,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
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
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
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
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經
查,被移送人林崇華、洪耀昌於上揭時地有互相鬥毆之事實
,業據被移送人林崇華、洪耀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移送人鄭凱中、王郁豪、郭朝明、陳伯瑜、邱泰榮於警詢所
述相符,並有現場錄影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
)可證,堪認為事實。而被害人並未對被移送人林崇華、洪
耀昌提出傷害告訴,是核被移送人林崇華、洪耀昌所為,已
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
。茲審酌被移送人林崇華、洪耀昌正值青年,僅因細故而相
互鬥毆,已影響公共秩序,兼衡被移送人林崇華於過程中有
持安全帽攻擊,有警方製作之現場錄影翻拍照片及說明(見
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可證,而被移送人洪耀昌僅有徒手
反擊,及其等為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及鬥毆之
過程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罰鍰。
三、被移送人鄭凱中、王郁豪、郭朝明部分: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
律規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
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92條亦有明定;另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查,被移送人陳伯瑜於警詢時表示:
鄭凱中、王郁豪有毆打伊、伊有受傷,伊要對鄭凱中、王郁
豪提出傷害告訴等語;被移送人邱泰榮於警詢時表示:鄭凱
中、郭朝明有毆打伊、伊有受傷,伊要對鄭凱中、郭朝明提
出傷害告訴等語,有其警詢筆錄及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37頁至第40頁、第42頁、第52頁至第56頁)可稽。是被移送
人鄭凱中、王郁豪、郭朝明所為,除構成互相鬥毆之違序行
為外,並同時涉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且經
被移送人陳伯瑜、邱泰榮提起告訴,自應移送檢察官依法偵
辦,而無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論處之餘地。從而,移送機關
以被移送人鄭凱中、王郁豪、郭朝明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2款之互相鬥毆行為移送本院裁處部分,應由本院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
定諭知不受理。至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雖係被移送人郭朝明
所有,惟郭朝明所為既無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論處之餘地,
自非供被移送人郭朝明違反同法行為所用之物,是欠缺沒入
之法律依據,爰不予諭知沒入,併予敘明。
四、被移送人陳伯瑜、邱泰榮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上開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案件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移送意旨固認被移送人陳伯瑜、邱泰榮有相互鬥毆之
行為云云,惟被移送人陳伯瑜、邱泰榮於警詢時辯稱只有防
衛沒有出手攻擊對方等語。經查,被移送人鄭凱中、王郁豪
、林崇華、郭朝明雖於警詢時指稱被移送人陳伯瑜、邱泰榮
也有出手還擊云云,但其4人與被移送人陳伯瑜、邱泰榮之
利害關係相反,亦未詳述被移送人陳伯瑜、邱泰榮係如何攻
擊致其受傷,且被移送人洪耀昌於警詢時陳稱係其1個人與
被移送人鄭凱中、王郁豪、林崇華3個人互毆等語(見本院
卷第45頁),被移送人鄭凱中、王郁豪、林崇華、郭朝明縱
有受傷,亦可能是與被移送人洪耀昌鬥毆所致,況且移送機
關所提出之現場錄影翻拍照片及說明中(見本院卷第57頁至
第61頁)亦無被移送人陳伯瑜、邱泰榮鬥毆之畫面或說明,
又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陳伯瑜、邱泰
榮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互相鬥毆行為,故依卷內現存之資料
,尚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陳伯瑜、邱泰榮確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行為,揆諸前揭意旨,自均
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2款、
第92條、第3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書記官林豐富
附註: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罰鍰應於裁處
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
得聲請易以拘留。」之規定,罰鍰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0日
內向警察機關完納,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