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75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7522號
原   告 天駿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界明
訴訟代理人  李春明
被   告  羅永禎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7522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萬柒仟陸佰捌拾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計程車租賃契約書第24
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21日向原告租用國瑞廠牌,
2004年2月份出廠,引擎號碼1ZZA058355,車號
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用,約定按
日(一期)車租為750元,被告均遵守政府法定規章及按期
繳納各項稅費,車租三期未繳視同終止合約,租期需滿二年
,倘若提前解約,乙方需賠償甲方折舊費用即為約金共新台
幣10萬元,兩造並簽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1份(下稱系爭契
約);本件被告自100年5月21日起即未給付租金,迄同年
月24日即三期未繳視同終止合約,雖原告已於100年5月24
日將系爭車輛取回,惟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尚積欠自
100年5月21日起4日車租3,000元、停車費1,180元未清
償,又系爭車輛經原告取回後,發現有車損支出全車鈑烤
8,500元,又依系爭契約第15條違約金之約定,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違約金10萬元云云,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
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計程車租賃契約書、車損交修
單、行車執照、存證信函、停車費收據等件為證,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惟本院審酌有關原告請求違約金10萬元部分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
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
第251條、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酌減之數額是否
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
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
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
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
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而為審酌,最
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要旨足參。
(2)經查:有關系爭契約第15條違約金約定事項係載:「本契
約承租期限:舊車需滿二年,新車需滿(空白),倘若提
前解約,乙方需賠償甲方車輛折舊費用及違約金共計新台
幣10萬元」,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系爭租約每日為一
期,車租三期未繳,視同終止合約等情,乃被告於租賃期
間因3日未繳,即依約視同終止合約;是原告主張被告違
約3期未繳視同提前終止合約,已構成系爭契約第15條違
約金請求要件,雖非無據,但查,本院審酌被告向原告承
租系爭車輛器依約提前終止期間僅約一個月,原告雖受有
其後無法收取租金之損失,然衡以原告取回車輛時所受車
輛折舊不大,且原告另已請求被告車輛修復費用,而原告
取回系爭車輛後,仍得以再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等情,認
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10萬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為5,000
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7,680元【即3,00
0(車租)+8,500(車損)+1,180(代墊停車費+5,000
(違約金)=17,68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書記官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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