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13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37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宗達
被   告  洪金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萬貳仟
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肆仟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萬貳仟元為原告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元為原告新光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
誠泰行銷,下稱新光行銷)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品貸
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6,000元,雙方簽有消費性商品
貸款契約,依貸款契約之約定,被告應按月繳納期付款;詎
被告自民國94年10月2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數度催
清,乃置之不理,依約被告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
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後因被告遲未繳款,原告新光行銷自94
年10月22日至95年8月22日陸續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共計44
0,000元,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得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
債權人之權利,而被告積欠原告新光銀行之貸款餘額尚有32
,000元未為償付,爰依法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光銀行32,000元,及自95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44,000元,
及自95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系爭申請書上有特別標明是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當
初貸款是96,000元,每期要繳4,000元。被告繳了5期後就
未再繳款,尚欠19期76,000元。被告承認系爭申請書右下角
的簽名為被告親簽,故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應繳清剩餘的貸
款。簽名處原告已特別標示請申請人注意。
二、被告則以:伊在4年前已經勝訴了,不知道為何原告還要告
伊,本案跟之前一樣都是消費爭議,雖然不是同一筆。伊是
被騙的,系爭申請表上面的簽名有一個是伊簽的沒有錯,但
伊並未跟原告借錢,伊已經繳了錢但是都沒有消費到,訴外
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公司)就惡性倒閉了,
伊就莫名其妙的變成欠銀行錢。伊跟巔峰公司才是契約當事
人。系爭申請書上面的字跡很小,所以伊不會去注意。伊是
消費者,但是沒有消費到,伊還要去繳錢,伊認為不合理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暨
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及繳款明細表等件
影本為證,被告雖爭執與原告間並無消費性貸款契約之成立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依據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申請表,其上所載經銷商固為訴外人
巔峰公司,然該申請表最上方即載有「誠泰行銷」之粗黑字
體,下方有記載「本表係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字句
,背面則為「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及各項約款,而正面
簽名欄位上方「約定事項」欄第1、2、3點約定:「申請
人同意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請
消費性商品貸款,用以支付向特約商(經銷商)購買消費性
商品之分期付款總價款,惟誠泰商業銀行保有貸款核准與否
之權利」、「如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案經誠泰商業銀行核准
,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依約按期還款予誠泰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申請人向誠泰商業銀
行依約清償貸款」、「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並授權誠泰
商業銀行,得於特約商(經銷商)備齊各項撥款文件並經審
核無誤後,逕行將准貸款項撥付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指定
之帳戶內,再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轉撥入特約商(經銷
商)指定之帳戶內,絕無異議。倘因此發生損失或事故,均
願自負全責,概與誠泰商業銀行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無
涉」等語。則系爭申請表之內容已明確表明被告向經銷商巔
峰公司分期付款購買商品,由該公司備申請表由被告依式填
寫並交由原告新光銀行核准後,將准撥之款項撥付原告新光
行銷指定之帳戶內,再由後者轉撥付商巔峰公司指定之帳戶
內,再由被告依約定分期付款之方式繳款,依該特約事項所
定,原告新光銀行與被告間成立分期清償之消費借貸關係,
至屬明確,被告辯稱其未與原告新光銀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云云,顯不足採。
㈡又經本院細核系爭申請表上各該條款字體及印刷並無難辨識
之情形,且該申請表申請人簽名處正上方亦載明「本人對申
請表及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之所有條款,已於簽署前
經合理天數詳細審閱,且充分理解其內容,並同意遵守之」
等字句,被告於系爭申請表職業資料欄中,記載其為乾洗店
之負責人,工作資歷8年,月薪6萬元,則以被告之年齡、
社會經驗、智識程度,對於申請表所載申辦消費性貸款之契
約內容,應有充分之瞭解及認識,應能知悉自己是簽約向原
告新光銀行申辦貸款以購買電信服務商品。被告辯稱系爭申
請表的字跡很小,所以伊不會去注意云云,洵非可取。
㈢系爭申請表之約定事項第7點記載:「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
對前揭貸款之金額、相關費用、撥款日期等事宜願均悉數承
認,並同意不得以申請人與特約商(經銷商)間之法律關係
存在與否或其他任何事由(如商品之瑕疵擔保)對抗誠泰商
業銀行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核其內容,無非重申被
告與巔峰公司間、被告與原告新光銀行間之契約關係各自獨
立之意,即被告與巔峰公司間應屬買賣契約之對價關係,被
告與原告新光銀行間則應屬消費借貸契約之資金關係。而原
告直接向巔峰公司支付買賣標的之價金,使對價關係及資金
關係上之債務因而獲得清償,係因被告之指示給付而為,至
於如指示給付之原因關係(即對價關係及資金關係)具有瑕
疵,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仍應就個別給付關係分別對各基
礎關係之當事人為主張,不得執對價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
對抗資金關係之當事人。是故,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巔峰
公司對於被告有關買賣商品之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責
任仍存在巔峰公司和被告之間,被告自不得執與巔峰公司間
買賣契約之抗辯,對抗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即原告新光銀
行或債權受讓人即原告新光行銷,是被告執巔峰公司已倒閉
,伊是消費者,沒有消費到,還要去繳錢,顯不合理等詞而
拒絕清償貸款,實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新光銀行及新光行銷分別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書記官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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