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13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355號
原   告  宋允蒲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樓
法定代理人  林文淵
訴訟代理人  楊莉琴
       江美秀
       蔡瓊儀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小字第1355號返還罰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11月25日9時3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民族東
路口,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舉發違規,然警員舉發
單誤載為台北市○○○路○段與民族東路口,被告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亦依上開錯誤之違規地點作裁決書裁罰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經原告於100年2月21日繳納
在案,上開被告裁決書記載之違規地點既錯誤,被告自應將
收受之罰鍰返還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元。
二、被告則以:查原告遭警舉發違規之原因係其汽車駕駛執照已
於98年8月23日被易處逕行註銷,而於99年11月25日9時39
分違規駕駛560-CN號營業小客車行駛道路,因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舉發而送被告開立裁
決書處罰鍰9000元(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1XDW550
號)在案,原告依法於99年12月15日對該裁處聲明異議,經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1月17日100年度交聲字第40號案
件裁定駁回確定,原告並於100年2月21日繳納罰款予被告
結案,被告係依法處理,無返還義務,原告所稱裁決書記載
地點錯誤,經原告向被告聲明異議後,經被告詢問舉發機關
確認有誤植而依法更正並通知原告在案,且該違規地點屬誤
繕,不影響警員舉發原告違規駕駛之事實,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於99年11月25日9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民族東路口,遭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舉發違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查,警員摯發之交通違規舉發單所載違規事實為原告駕照
已註銷而違規駕車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到庭亦自
認其遭舉發時確實有上開違規原因,但主張警員摯發違規地
點為中山北路1段與民族東路口,要與實際違規地點臺北市
○○○路3段與民族東路口不符,而被告亦據以上開記載錯
誤之違規地點摯發裁決書裁處原告,故主張被告應退還原告
依之繳納之罰鍰,但查,被告於99年12月15日摯發本件原告
違規裁決書地址雖誤載為中山北路1段,但經原告聲明異議
後,經該機關函詢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後,確定舉發
地點在台北市○○○路○段與民族東路口,原舉發單地址有
誤植,業已於100年1月5日更正原裁決書記載違規地點為
中山北路3段與民族東路口,並通知原告,此有被告提出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通知單1份、被告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0年1月3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9
937435400號函及被告裁決所100年1月5日北市裁申字第
10030575400號函(以上均為影本)各1份為據,乃經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審理後,亦於100年1月17日以100年度交聲
字第40號裁定駁回原告異議而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
聲明案卷核無誤。乃原告於上開異議遭駁回確定後,於100
年2月21日所持繳納罰鍰9,000之被告裁決書,此有原告提
出繳款收據聯在卷可稽,是被告摯發裁決書之初,雖有違規
地點記載錯誤之處,然上開錯誤係顯然錯誤,並不影響警員
舉發原告違規之事實,且經被告更正後通知原告,並經法院
駁回原告異議而確定,故被告收受原告繳納之9,000元,
係原告依被告更正後之裁決書繳納,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罰款,難認依法有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罰鍰9,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乃判決如主文。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書記官高宥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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