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彰簡字第270號
原 告 陳鴻廷
被 告 蔡佩君
被 告 蔡街
被 告 蔡施阿喜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溢根 律師
被 告 華慶企業廠
法定代理人 蔡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惟於調解時未到場。嗣本
件改為簡易訴訟程序,然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0年7月15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
,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0年7月19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應認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鎮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須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及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