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0年度宜小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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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宜小字第117號
原   告 三利奇岩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靖耀
訴訟代理人  陳月裡
被   告 昇鴻土木包工業
法定代理人  王楊桂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年
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7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案言詞辯論時,更正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6,60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應予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原告請求之
利息部分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經核應自民國100年5
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此有送達回證可稽。又本件無爭
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
,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書記官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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