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14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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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1480號
原 告 陳茗谹
被 告 范定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0年8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7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57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0年4月30日駕駛訴外人 黃綉黎 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
中市○○○○路與向上路口停等紅燈。被告則由同方向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前來,並在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
輛右側機車專用道及紅線處,違規停車。嗣燈號變換為綠燈
,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業已起步右轉中,突遭被告車輛由
右後方撞及,有監視錄影畫面可證。訴外人黃綉黎所有之系
爭車輛因而受損而需送修,修理費用估計為新臺幣(下同)
18,570元,訴外人黃綉黎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權利讓與原
告,則扣除系爭車輛之「前保險桿」維修費用2,415元後,
原告爰減縮聲明,並訴請被告賠償16,155元。
二、被告並不否認有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車禍並致原告
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受損之情事,惟以:原告並未在路口前30
公尺打方向燈,被告當時係因右邊另有行人,始未看到原告
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正在轉彎,才會發生碰撞,原告亦有疏失
,另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部位為右側車
身,有關前保險桿之維修項目,應與本次事故無關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18,570元,嗣於本院審
理中,表示有關前保險桿之維修費用2,415元捨棄請
求,核屬聲明之減縮,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0年4月30
日駕駛訴外人黃綉黎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
○區○○○○路與向上路口停等紅燈。被告嗣由同方
向之後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前來,並在
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之右側屬「機車優先」之專用
道上停等紅燈。嗣車行燈號由紅燈變換為綠燈,原告
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業已起步並打閃右轉方向燈,而被
告所駕駛之車輛於燈號變換為綠燈後,並未立即起步
,嗣於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業已先行開始右轉並已
行駛至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前方斜向之角度時,被告始
駕車起步,旋即撞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之右側車
身一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路口之監視器及被告
所駕駛之車內按裝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確認在卷,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及現場相片照片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屬實在
。被告駕車晚於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抵達系爭路口
,卻未依序於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後方之快車道上
停等紅燈,反而違規行駛右側之「機車優先車道」並
予以占用而停等紅燈,嗣於車行燈號變換為綠燈後,
並未起步,反而於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業已先行右
轉並已行駛至被告車輛之前方斜向角度時,被告始行
駕車起步,並直接向前撞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之
右側車身,被告復自承當時因注意右邊之行人,始未
看到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正在伊車前方右轉彎。客
觀上足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可歸責之事由
存在。至於原告方面,早於被告之車抵達路口,並依
規定停等紅燈,嗣於車行燈號變換為綠燈後,因被告
之車輛仍屬停止狀態而未起步,原告始行駕車右轉,
並先行有打閃右轉方向燈後,此時被告始駕車自原告
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之右後方突然起步,則原告所駕駛
之系爭車輛自無從閃避,況被告駕車起步前,已可見
到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已在右轉中,本應俟原告所
駕駛之系爭車輛轉彎後,再行起步,即可避免事故之
發生,客觀上難認原告於轉彎過程有何疏失可言。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
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被告過失因致原告所
駕駛之車輛受損一節,既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自應對車輛所有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訴
外人 黃綉黎復 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權利讓與原告,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之修理費用,核屬有據。
(四)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經訴外人「中部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中台中廠」出具估價單,其修理費用預估為18,5
70元(內含零件費用2,410元、鈑金工資5,313元及塗
裝工資10,847元),惟其中:NO.11前保險桿之烤漆
費用2,415元、NO.7之前保險桿蓋拆裝工資費用345元
及NO,8之水箱護罩拆裝工資費用69元,核與系爭事故
無關,應予扣除。另零件費用2,410元部分,應依行
政院定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規定,以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照卷附原告所駕駛之系爭
車輛車籍資料所示之「2005年4月」出廠日期計算至
車禍事故發生之100年4月30日止,按「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規
定,核算扣除5年以上之折舊額,則被告所應負擔之
零件修理費用應為242元,再加計前揭工資,計為13,
573元(計算式:242元+5,313元+10,847元–2,415
元–345元–69元=13,57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受讓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16,155元,就其中之13,573元範
圍內,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主張,則非有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額之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
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另因同法第77條之13
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萬元以下者
,均徵收裁判費1,000元。為此,依同法第79條規定,爰命
由被告一造負擔之。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