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九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柒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約定借款利率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零點三二按月計付,如遇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之。如未按期攤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七月七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僅繳息至九十年六月八日,尚欠原告本金一百五十六萬七千六百一十七元,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並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七五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撥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基本放款利率表、放款帳卡、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就調查證據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五十六萬七千六百一十七元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李杭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陳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