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除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除字第123號聲請人 林錦 代理人 蔡耀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設高雄市○鎮區○○○路35之1號)所發行,如附表所示股票1張(下稱系爭股票),惟聲請人不慎遺失系爭股票,經向南亞公司辦理掛失,並聲請公示催告。本院業於民國100年8月22日以100年度司催字第867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於100年8月30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刊登在聯合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股票業經本院於100年8月22日以100年度司催字第
86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5個月內。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100年8月24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則於100年8月30日將之刊登於新聞紙,於101年1月19日提起本件聲請,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系爭股票,亦無人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出聯合報1份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100年度司催字第867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在本院審理中已於101年1月3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書記官劉甄庭┌──────────────────────────────────────────────────┐│附表:101年度除字第123號│├─┬───────────────┬──────────────┬────┬───┬────┬───┤│編│發行公司│股票號碼│種類│張數│股數│備考││號│││││││├─┼───────────────┼──────────────┼────┼───┼────┼───┤│1│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069NX0000000-0│股票│1│175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