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9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民國98年10月1日,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4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8年12月24日確定。又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前,因於98年6月12日後某日犯收受贓物罪、98年9月11日犯竊盜罪,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4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9年4月12日確定(詳如附表所示)。茲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合法,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收受贓物│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捌月│├────────┼────────┼────────┼────────┤│犯罪日期(民國)│98年10月1日│98年6月12日後某│98年9月11日││││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98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148號│第2091號│第2091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98年度簡字第9465│99年度易字第453│99年度易字第453││││號│號│號││├──┼────────┼────────┼────────┤││判決│98年12月7日│99年3月22日│99年3月22日│││日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98年度簡字第9465│99年度易字第453│99年度易字第453││││號│號│號││├──┼────────┼────────┼────────┤││判決│98年12月24日│99年4月12日│99年4月12日│││確定││││││日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