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七九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玖拾捌萬零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五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一0六年十一月四日止,利率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頭二年為寬限期,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止,僅按月繳息;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一0六年十一月四日止,則分二一六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兩造另約定如被告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借款利率的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並按上開借款利率的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又被告乙○○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尚餘本金四百九十八萬七百五十七元尚未清償,爰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戶資料表、授信異常記錄與基本
放款利率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未依約清償應攤還之本息(利息期間為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至同年十一月三日),既有前述放款帳戶資料表可資為憑,原告自得請求自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起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算之違約金。從而,原告本於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本金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心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馮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