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80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原處分機關民國94年2月14日所為之桃監裁罰字第裁52-ACV303894、52-ACV303895號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經舉發於民國94年1月1日15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故宮路口時,發生「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並「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情事。惟異議人並未於上述時間出現在上述地點,舉發單上所載車輛顏色與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顏色亦不相符,本件舉發恐有錯誤。為此對原裁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按在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者,處2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8條第1項第7款、第60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違規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三、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事實,無非係以是日在該路口值勤之警員 王致平 曾親眼見到異議人違規,並將之翔實紀錄在勤務手冊上為據。惟查:
(一)本院現場勘驗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結果,該小客車之顏色為「銀色」,與行車執照上登記之資料相符,與警員王致平於勤務手冊上記載之「藍色」則不相同,有勘驗照片、行車執照影本、勤務手冊影本在卷可稽。而證人即警員王致平於勘驗現場亦證稱,上開車輛並非其見到之違規車輛,因其見到的是4門車,不是5門車等語無誤。
(二)本院另向監理單位函查結果,上開車輛於88年10月29日新領牌照,93年10月5日辦理過戶異動登記,車輛之顏色均登記為「銀色」,未曾變動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4年5月13日竹監桃字第0940011988號函、臺北市監理處94年5月25日北市監三字第09461561
700號函可資佐證,足認異議人表示上開車輛自購買後未曾改裝過,應真實可採。
四、綜上,本件顯欠缺積極證據可認異議人及其車輛即為警員王致平所見之違規者及違規車輛。既不能證明異議人有如前開所述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即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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