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四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被告戊○○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一八號、第二三三八二號、第二五○四七號、第二七三三三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係位在高雄縣○○鄉○○村○○路二七之二號一樓之「崙嘉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其明知張 明華李熙 朝所持有之冷氣機三台,係屬竊盜而來之贓物(為武岳實業有限公司所有,約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騎樓前失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其所經營之「崙嘉資源回收場」,以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之低價,向 張明華 收購。嗣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十四時許,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暨鳳山分局、刑事警察局偵八隊人員,拘提張明華到案後,由張明華帶同至「崙嘉資源回收場」起出武岳實業有限公司所有冷氣機三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否認有右揭故買贓物犯行,辯稱:我雖然有收購張明華、 李熙朝 出賣之冷氣三台,但我不知道那是贓物云云。惟查,上開冷氣機三台,為武岳實業有限公司所有,約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騎樓前失竊,已據被害人公司會計乙○○於警詢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八十六頁、第八十七頁);證人張明華、李熙朝於偵查中及原審證述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該三台冷氣機,載往「崙嘉資源回收場」以六百元賣予被告丁○○等情,證人張明華於偵查中更供稱:竊得物品都拿去賣給崙嘉資源回收場丁○○,他知道我賣的是贓物,所以價格都壓很低等語無訛(偵A卷第四十、四十頁反面);此外,並有贓物領結一紙卷及照片三張可憑(警卷第八十八頁、六十頁至六十二頁)。而上開三台冷氣機,價值約一萬五千元,已據乙○○陳明在卷,被告卻以顯不相當之低價六百元收購,足證其知贓故買,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
三、原審論處被告丁○○故買贓物罪責,固非無見。惟查,尚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併有故買附表一所示之贓物(詳後述理由四部分),原審併認被告有此部分檢察官指訴之犯行,尚有未洽,被告丁○○否認全部故買贓物犯行,雖不足取,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丁○○係從事買賣舊貨為業之人,當知珍惜商譽,竟因貪圖小利,收買贓物,使被害人追贓困難,同時間接助長財產犯罪之遂行,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 陳豐嘉 併有故買附表一所示之贓物云云。經查:(一)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固分別指訴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失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人,固分別證述由附表一所示之「行竊之人」所竊得各該財物,並於竊得後均出賣與丁○○云云,各在卷。(二)又,被告丁○○雖然自承:曾收購張明華、李熙朝、 靖建國 、于 溫顯陳精忠陳天祥林建發羅致和 等八人出賣之物品,頻率約為每週二次等語(見警A卷第四九頁),但其堅詞否認有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贓物,究竟告訴人是否確實有失竊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倘告訴人確實有失竊該財物,是否確為被告丁○○收購,因無查扣此部分之贓物,即無從證明。(三)綜上所述,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雖陳稱其等有失竊各該財物,但其等並未目擊被告丁○○有收購其等所失竊之財物,及附表一所示之證人雖供稱有將其等竊得之贓物賣予被告丁○○,但卻無贓物扣案可資佐證,自難僅憑其等之供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尚難遽認被告丁○○併有此部分公訴人指訴之故買贓物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丁○○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擺攤設在高雄縣○○鄉○○路全國加油站旁,販賣中古工具者,其明知附表二所列物品,均係附表二所示之人竊盜所得之贓物,竟基於概括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上址,連續以低價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買入上開物品。因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前揭連續故買贓物犯嫌,無非係以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及在未問明物品來源,被告仍貿然以低價分別收購附表編號二之物,顯然被告對上開物品,均已有贓物之認識,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出售人都說賣我的東西是家裡不用的,所以我才收購,我不知道附表二所示物品是贓物等語。經查:
(一)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物品(除附表二編號一張明華所有之小型破碎機一支外),係李熙朝、羅致和、林建發等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所竊得,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相關證據可憑,則附表二所示物品(除附表二編號一張明華所有之小型破碎機一支外),均為被害人失竊之贓物,要屬無疑。
(二)附表二編號一之小型破碎機一支,並非贓物乙節,業據證人張明華於原審訊問時證稱:我只有賣過小型破碎機一支給戊○○,那是我以前工作使用的,是做水電留下的,不是偷的等語(原審卷第一○九、一八七頁)屬實,則被告戊○○收購前述小型破碎機一支,並未涉犯刑法故買贓物罪嫌,係屬無疑。
(三)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物品(除前述小型破碎機一支外),客觀上雖均屬贓物,且分別由戊○○以附表所示價格收購,已如前述;但證人即竊取附表二編號一物品之李熙朝於原審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時已證稱:小型電鑽、手動砂輪機各一支是我偷了後再賣給戊○○,他不知道是贓物,他沒有問,我也沒有主動告訴他,而且那些東西外觀很舊,即使插電也不能動了等語(原審卷第一八七頁);參以證人即竊取附表二編號二物品之羅致和、林建發雖均指陳將竊得物品出賣與戊○○等語,然該二人皆未曾指證戊○○對於前述物品係屬贓物等情有所認識,核與戊○○辯稱不知所收購物品係贓物等語相符。又告訴人己○○雖稱:附表二編號三所示電鋸係其以三千二百元購得等語,而被告戊○○則自承係以八百元向不詳名籍之四十多歲男子收購等語,兩者價格間雖有相當落差,然一則為全新工具之價格,另一則為舊貨商收購中古貨品之價格,二者間有相當程度之差距,並不違常情相符,況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戊○○收購金額有何不當,更遑論據以推斷其對所購得物品係屬贓物一節有所認識,告訴人指稱被告戊○○有贓物之認識,亦僅屬臆測之詞;從而,依上開卷證,俱無以認定被告戊○○有明知附表二所示物品係贓物,而仍加以收買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之前揭證據,既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戊○○之犯行,已如前述,復經本院調查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依照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諭知被告戊○○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循告訴人己○○聲請上訴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陳明富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物品名稱、數量、│行竊之人│証據││││售得金額及被害人│││├──┼─────┼────────┼───────┼─────────┤│一│九十一年七│不鏽鋼鐵材約三十│羅致和、林建發│㈠告訴人 羅勳發 (警│││月間某日│公斤、一百十五元│共同於九十一年│B卷一一三頁)、│││(原附表編│羅勳發│七月間某日,在│証人羅致和(警B│││號二十四)││高雄縣大寮鄉前│卷六一頁反面)、│││││庄村四十六之四│林建發(警B卷六│││││號D棟竊得│三頁反面)之証述││││││㈡原審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二六號判││││││決一份(附表編號││││││二)│├──┼─────┼────────┼───────┼─────────┤│二│九十一年七│不鏽鋼鐵材約三十│羅致和、林建發│㈠告訴人 陳清濱 (警│││月間某日│公斤、七十三元│共同於九十一年│B卷九五頁)、証│││(原附表編│陳清濱│七月間某日,在│人羅致和(警B卷│││號二十二)││高雄縣鳳山市鳳│六一頁反面)、林│││││ 林路 二六六之七│建發(警B六三頁│││││號前竊得│反面)之証述││││││㈡原審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二六號判││││││決一份(附表編號││││││三)│├──┼─────┼────────┼───────┼─────────┤│三│九十一年七│電線一批、一千元│張明華於上述日│㈠告訴人丙○○(警│││月二十九日│丙○○│期六時許,在高│A卷七五、七六頁│││左右││雄縣鳳山市 王生 │)、証人張明華(│││(原附表編││明路七00號陸│警A卷一九、偵A│││號十)││軍步兵學校後方│卷四0頁、地院卷│││││工地竊得│一0二、一八六、││││││二0八頁)之証述│├──┼─────┼────────┼───────┼─────────┤│四│九十一年八│ 白鐵管 二支、一千│靖建國、李熙朝│㈠告訴人丙○○(警│││月十七日左│七百元│共同於上述時間│A卷七五、七六頁│││右│丙○○│在高縣鳳山市王│)、証人靖建國(│││(原附表編││生明路七00號│警A卷四一頁、四│││號十二)││陸軍步兵學校後│二、五六、偵A卷│││││方工地竊得│四二、六二反面、││││││七四、八0、八一││││││、八九頁、院卷一││││││O七、一九二、二││││││五一頁)、李熙朝││││││(地院卷一九一、││││││一九二、二一0頁││││││)之証述│├──┼─────┼────────┼───────┼─────────┤│五│九十一年八│廢鐵條約二百公斤│靖建國、于過顯│㈠告訴人代理人 楊濟 │││月二十八日│ 詠振 營造工程公司│共同於上述時間│華(警B卷一0三│││左右││、在高雄縣大寮│頁)、証人靖建國│││(原附表○○○鄉○○路 鹽光 十│(偵A卷四二、八│││十八)││字園步校道路工│八反面、八九頁、│││││地竊得)│地院卷一0七、二││││││五二頁)之証述││││││㈡高雄縣警察局大寮││││││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B卷一0四頁)││││││一紙│├──┼─────┼────────┼───────┼─────────┤│六│九十一年八│廢鐵條約一、二百│張明華一人,於│㈠告訴人代理人楊濟│││月二十八日│公斤│上述時間,在高│華(警B卷一0三│││左右│詠振營造工程公司│雄縣大寮鄉水源│頁)、証人張明華│││(原附表編││路鹽光十字園步│(地院卷一0二、│││告十八)││校道路工地竊得│二0八、二0九頁││││││)之証述││││││㈡高雄縣警察局大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B卷一0四頁)一││││││紙│├──┼─────┼────────┼───────┼─────────┤│七│九十一年八│廢電線約二十公斤│李熙朝、林建發│㈠告訴人代理人 謝萬 │││月二十九日│七百六十元│共同於上述時間│能(警A卷七九頁│││左右│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在高雄縣鳳山│)、証人李熙朝(│││(原附表編│公司│市○○○路○段│院卷二一一頁)、│││二十五)││六0二之一號處│林建發(警B卷六│││││竊得│四頁)之証述│├──┼─────┼────────┼───────┼─────────┤│八│九十一年八│廢鐵約二百公斤│靖建國、陳精忠│㈠告訴人代理人 李國 │││、九月間某│鑫僑企業股份有限│共同於上述時間│忠(警A卷八九頁│││日│公司│,在高雄縣大寮│、警B卷一0八頁│││(原附表○○○鄉○○村○○街│反)、証人靖建國│││二十)││六十巷九號竊得│(地院卷二五三頁││││││)之証述│├──┼─────┼────────┼───────┼─────────┤│九│九十一年九│廢白鐵約一百公斤│陳精忠、 于溫顯 │㈠告訴人甲○○(警│││月三日左右│、二千元│共同於上述日期│A卷八三到八五頁│││(原附表編│甲○○│,在高雄縣鳳山│)、証人陳精忠(│││五)││市○○路○段一│警A卷三五頁反面│││││號之東興鐵材行│、偵A卷四二頁)│││││竊得│、于溫顯(偵A卷││││││三一、三八、警B││││││卷四十頁反面)之││││││証述。││││││㈡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0八一號判││││││決一份(附表一編││││││號三)│├──┼─────┼────────┼───────┼─────────┤│十一│九十一年九│廢鐵一、二百公斤│于溫顯、李熙朝│㈠告訴人代理人 邱澤 │││月間某日│、五百元│共同於上述時間│華(警B卷一一二│││(原附表編│薪燁企業有限公司│,在高雄縣大寮│頁)、証人于溫顯│││號十四○○○鄉○○村○○路│(偵A卷三一頁、│││││二二五號竊得│警B卷四0頁反面││││││、四一頁)、李熙││││││朝(警A卷二四頁││││││、偵A卷三七頁、││││││偵B卷五三頁、地││││││院卷一0六、一0││││││八、二一一頁)之││││││証述│└──┴─────┴────────┴───────┴─────────┘附表二:
┌──┬──────┬────────┬──────┬─────────┐│編號│犯罪時間│物品名稱、數量、│行竊之人│証據││││售得金額及被害人│││├──┼──────┼────────┼──────┼─────────┤│一│九十一年八月│小型電鑽、手動砂│李熙朝於上述│㈠告訴人丙○○(警│││十七日左右(│輪機各一支│時間,在高雄│A卷七五、七六頁│││原附表編號十│丙○○│縣鳳山市王生│)、証人李熙朝(│││二)││明路七00號│地院卷一0九、一│││││陸軍步兵學校│八六、二一0頁)│││││後方工地竊得│、張明華(地院卷││││││一O六、一O九頁│││├────────┼──────┤一八六、一O頁、││││小型破碎機一支│張明華所有非│一八七頁)之証述│││││竊盜所得│。││││││㈡被告戊○○之供述││││││(地院卷一0八、││││││一八七頁)││││││㈢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A卷││││││七七頁)一紙│├──┼──────┼────────┼──────┼─────────┤│二│九十一年七、│ 白鐵亞 焊機一台、│羅致和、林建│㈠告訴人陳清濱(警│││八月間某日│二千元│發共同於九十│B卷九五頁)、証│││(原附表編號│手動砂輪機二台、│一年七月間某│人羅致和(警B卷│││二十二、二十│一千四百元│日,在高雄縣│六一頁反面)、林│││三)│陳清濱│鳳山市○○路│建發(警B六三頁│││││二六六之七號│反面)於警詢之│││││前竊得│証述││││││㈡被告戊○○之供述││││││(警B卷九0至九││││││三頁、偵B卷五六││││││頁反面、院卷六八││││││、七一、一八八頁││││││)││││││㈢贓物認領保管單(││││││警B卷九六頁)、││││││原審九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二六號判決││││││(附表編號三)、││││││照片二張(警B卷││││││九七、九八頁)各││││││一份│├──┼──────┼────────┼──────┼─────────┤│三│九十一年十二│電鋸一支、八百元│不詳名籍者,│㈠告訴人己○○(警│││月七日左右│ 葉明宗 │於九十一年十│D卷三頁、偵D卷│││(原起訴犯罪││一月三十日左│三、十、十頁反面│││事實三)││右,在高雄市│、偵F卷三頁)之│││││三民區建國三│証述│││││路三二0號竊│㈡被告戊○○之供述│││││得│(警D卷二頁、偵││││││D卷六頁反面、地││││││院卷一八九頁)││││││㈢領結(警D卷五頁││││││)、收據(警D卷││││││六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D卷十一││││││頁)各一紙││││││㈣照片四張(警D卷││││││七、八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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