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64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撤緩偵字第七四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㈠所示信用卡背面偽造英文署押均沒收。如附表㈡所示信用卡消費明細編號①②⑤⑥⑪⑫預借現金外之消費簽帳單上偽造ALEX署押均沒收。如附表㈢所示信用卡帳單除九十年四月六日預借現金部分外之消費簽帳單上偽造ALEX署押均沒收。如附表㈣所示信用卡刷卡紀錄除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二筆預借現金外之之消費簽帳單上偽造ALEX署押均沒收。如附表㈤所示信用卡之消費明細之簽帳單上偽造ALEX署押均沒收。如附表㈥所示信用卡帳單除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預借現金外之之消費簽帳單上偽造ALEX署押均沒收。如附表㈧所示信用卡消費編號⑬⑭預借現金外之消費簽帳單上偽造EDDIE署押均沒收。如附表㈨所示信用卡消費明細編號③預借現金外之之消費簽帳單上偽造EDDIE署押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三月間,在台北市○○區○○○路某咖啡廳內,施用詐術向甲○○及乙○○稱其親戚從事觀光郵輪事業,邀請甲○○及乙○○以申辦信用卡抵押之方式入股投資,甲○○即陷於錯誤申請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匯通商業銀行(現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寶島商業銀行(現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誠泰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大眾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及萬泰商業銀行之救急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號),乙○○亦陷於錯誤申請誠泰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慶豐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及萬泰商業銀行之救急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號),二人並將前開申辦之信用卡、救急現金卡交予丙○○。丙○○未經甲○○及乙○○之同意,即在甲○○之前開信用卡背後偽簽如附表一所示「Alex」署押共六枚,並在乙○○之前開信用卡背後偽簽如附表一所示「Eddie」之署名三枚後,使人誤認「Alex」、「Eddie」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丙○○再基於行使該甲○○及乙○○名義之信用卡私文書用以刷卡購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㈡、㈢、㈣、㈤、㈥、㈧、㈨所示信用卡除後述以詐術預借現金部分外之時間、特約商店,持甲○○及乙○○之上開信用卡佯以甲○○及乙○○之身分,向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之不知情之店員出示行使前述具有英文簽名之信用卡私文書,而向各該特約商店店員員施用詐術佯裝其為該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使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因此陷於錯誤,認為係甲○○及乙○○本人持卡消費,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內偽簽「Alex」、「Eddie」署押,偽造甲○○、乙○○確認消費金額文義之簽帳單私文書,再持以行使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核對,足生損害於上開銀行與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及甲○○、乙○○之利益,而詐得附表㈡、㈢、㈣、㈤、㈥、
㈧、㈨所示信用卡除後述以詐術預借現金部分外所示之商品及服務。 饒芳 名復基於上述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續於附表㈡編號①②⑤⑥⑪⑫、附表㈢所示九十年四月六日、附表四所示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附表㈥所示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附表㈦編號①、附表㈧編號⑬⑭、附表㈨編號③、附表㈩編號①所示之時間,持前開信用卡及救急現金卡至自動付款設備,以正確輸入密碼之詐術,使上開該銀行之自動付款設備陷於錯誤,誤認為是真正持卡人輸入密碼而預借現金,詐得如附表㈡編號①②⑤⑥⑪⑫、附表㈢所示九十年四月六日、附表㈣所示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附表㈥所示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附表㈦編號①、附表㈧編號⑬⑭、附表㈨編號③、附表㈩編號①所示之現金,嗣甲○○、乙○○收到前開銀行所寄送之帳單時,始知受騙,甲○○因此損失十八萬元,乙○○因此損失九萬六千七百七十四元。
三、如附表㈠所示信用卡偽造英文署押、如附表㈡所示信用卡消費明細編號①②⑤⑥⑪⑫預借現金外之消費簽帳單上ALEX署押、如附表㈢所示信用卡帳單除九十年四月六日預借現金部分外之消費簽帳單上ALEX署押、如附表㈣所示信用卡刷卡紀錄除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二筆預借現金外之之消費簽帳單上ALEX署押、如附表㈤所示信用卡之消費明細上ALEX署押、如附表㈥所示信用卡帳單除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預借現金外之之消費簽帳單上ALEX署押、如附表㈧所示信用卡消費編號⑬⑭預借現金外之之消費簽帳單上EDDIE署押、如附表㈨所示信用卡消費明細編號③預借現金外之之消費簽帳單上EDDIE署押,均為被告所偽造,且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由本院宣告沒收。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顏淑華
審判長法官葉建廷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附表㈠:
┌──┬─────────┬───────┬─────┐│編號│偽造署押之私文書│署押名義│數量│├──┼─────────┼───────┼─────┤│1│玉山銀行之信用卡│ALEX│壹枚│├──┼─────────┼───────┼─────┤│2│匯通商業銀行信用卡│ALEX│壹枚│├──┼─────────┼───────┼─────┤│3│寶島商業銀行信用卡│ALEX│壹枚│├──┼─────────┼───────┼─────┤│4│誠泰商業銀行信用卡│ALEX│壹枚│├──┼─────────┼───────┼─────┤│5│大眾商業銀行信用卡│ALEX│壹枚│├──┼─────────┼───────┼─────┤│6│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ALEX│壹枚│├──┼─────────┼───────┼─────┤│7│誠泰商業銀行信用卡│EDDIE│壹枚│├──┼─────────┼───────┼─────┤│8│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EDDIE│壹枚│├──┼─────────┼───────┼─────┤│9│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EDDIE│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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