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在停放於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附近之卡車上,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持本院法官所簽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乃接受調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知甲○○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行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上揭犯罪事實一之部分,關於被告甲○○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足憑(毒偵字卷第三頁參照),而被告當日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警扣案後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無訛,有該局九十四年五月三日所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二000七0五五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同上卷第二九頁參照),且被告亦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四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㈠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及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同條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曾於:
⑴九十年七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對其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五三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期滿),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戒毒偵字第三七八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九十二年二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對其施以強制戒治並起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0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送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生效施行,由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逕將其釋放,隨即接續執行後述七月有期徒刑),並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0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有被告所犯各該案件之判決書、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執行指揮書影本附本院卷可稽,被告於其前所犯⑵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本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事實】,故從來實務見解依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二九六號判例所認,在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凡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均應明確記載於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而行為人如有刑法第四十七條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累犯事由,因此等事由與行為人之科刑有關,當然應該在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明確記載,惟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已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成為-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施行,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乃認為-「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事實』修正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故依修正後之該法條規定,有罪判決書形式上之「事實欄」自應依修正後之法條規定記載成為「犯罪事實欄」,且行為人是否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由,因該事由非屬行為人之犯罪構成要件,當無庸再記載於判決書之犯罪事實欄,對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四四項亦規定-「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法總則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故本院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由,乃未記載於本件判決書之犯罪事實欄,僅在理由中載明,應予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生效後曾由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均如前述,顯見其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而決心改過及其智識程度、品行、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業經鑑驗後明確含海洛因成分無誤,
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由本院諭知沒收銷燬之。
㈤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
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其自己工廠廁所內,以針筒注射靜脈血管施打海洛因,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經查:
⒈被告雖於警詢時承認其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
,惟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堅詞否認其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
⒉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平均尿液可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之
時限為二十六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在本院卷可稽;查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無訛,已如前述,惟該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僅能證明被告於上開經警採尿之時間(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前二十六小時(扣除為警查獲後迄採尿時止之期間)內,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尚不及公訴意旨所指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故該紙檢驗報告尚不足以推知被告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⒊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後,確實含有海洛因成分乙
節,如前所述,然僅能證明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持有海洛因之事實,尚無從遽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之行為。
⒋綜上所述,被告雖於警詢時曾自白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中
午十二時許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惟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即不得以被告之自白作為認定有罪之唯一依據,故無從認定被告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此部分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官信成
法官葉珊谷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贓證物品清單編號│├──┼──────┼─────┼───────────┤│一│海洛因│壹包(淨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零點壹叁公│九十四年度清保管字第二││││克,空包裝│0二號贓證物品清單編號││││重零點壹伍│1││││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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