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八號上訴人甲○○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因涉嫌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執行羈押於台灣基隆看守所北舍三房,其妻即上訴人乙○○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藉前往會客送入物品之機會,先在不詳處所將毒品海洛因置入吸管內並燒黏前後二端夾藏在肉品內,再於同月十八日或十九日,以會客菜名義將上述毒品送進台灣基隆看守所供甲○○施用。甲○○取得毒品後,除將部分海洛因捲入香菸內供己施用外,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將摻有海洛因之香菸,無償提供與因案在同舍房羈押之室友 胡韋民 施用。嗣於同年六月一日原任台灣基隆看守所戒護科科長 黃鈴晃 接獲訊息,對北舍三房人員進行採尿鑑驗,並指派管理員查房,分別在棉被夾層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在廁所內查獲含有海洛因成分之香菸二支、鋁箔紙二片及其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吸管一支,而甲○○、胡韋民之尿液均呈毒品反應,始查悉上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等情形。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著有規定。經查證人 邵明德 、胡韋民、 巫廷風 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此等證人均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意義及偽證之處罰,並朗讀結文,且筆錄內容亦經其核閱無訛後始簽名,此項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未受到外力干擾,且上訴人等及其辯護人於第一審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對該等證言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原審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除傳聞證據部分外,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其採證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又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等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係綜合上訴人等之部分自白、證人邵明德、胡韋民、巫廷風、 張宏謀 、 謝春福 、 陳財源 、 游志興 、黃鈴晃之部分證詞,台灣基隆看守所收容人送入物品檢查簿,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尿液檢驗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暨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有海洛因毒品之香菸等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為有罪之認定,並非單採上開證人之證詞為論斷之依據。其中關於證人邵明德、胡韋民、巫廷風、張宏謀、 王俊信 之證詞是否可採?其證明力如何?巫廷風、邵明德有無挾怨報復情形?此乃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其所為判斷,亦無悖離一般經驗法則,仍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石木欽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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