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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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號上訴人甲○○
之7號乙○○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刑之判決(甲○○累犯),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經查:㈠、證人之證述,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證述固未始不足採為判決之基礎,倘其證據之本身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仍難謂為適法。原判決認定乙○○有共同強盜之犯行,係依憑證人 許樂天 於警詢供述「其遭強盜之現金新台幣三十萬元係友人集資請託其批貨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遂邀約被告乙○○共同販賣毒品以賺取差價,並由被告乙○○尋找藥頭,故乙○○知悉其身上懷有鉅款,嗣因乙○○打電話向其表示有急事,故其方折返案發現場」(見警卷第五至八頁)等情,惟其主要論據之一。嗣證人許樂天於第一審就該部分拒絕證言。再依卷內資料似無其餘共同被告就乙○○有共同不法所有意圖之不利供述;則為證明許樂天不利乙○○之供述確屬事實,即尚須另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用以補足許樂天不利供述之證明力,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所謂之補強證據,則指除證人不利被告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該供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謂補強證據,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該項陳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乃原判決未敘明有何補強證據可資參照,堪認許樂天不利乙○○之供述確屬事實,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難昭折服。㈡、刑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之加重強盜罪,其中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係指實行犯罪之人確有三人以上,且均具刑事責任能力而言。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由甲○○自後方持其所有預藏之小型西瓜刀抵住許樂天之左腰際, 朱泰旭 則以將許樂天夾於腋下之黑色手提包強行取走等強暴方式,使許樂天不能抗拒而任由朱泰旭將其夾於腋下之黑色手提包強行取走」(見原判決第二頁最後二行至第三頁第一行),理由欄敘述「……,再由被告甲○○、朱泰旭持刀於前往乙○○住處之路上埋伏並下手行搶,是被告乙○○雖未親自下手為強盜之行為……」(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十九至二十一行),則乙○○似未實行強盜行為。如原判決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為正確,第一審就上訴人等之犯行認係構成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原審未加糾正,予以維持,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韓金秀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法官黃正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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