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九七號
自訴人甲○○○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梁平良 男五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向自訴人甲○○○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車號000000號營小客車號牌0面及行車執照乙枚參與營運,雙方約定應交付每月行政管理費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每月繳納一次,且稅費、保險費、交通違規罰款亦為被告負擔,,而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即拒付管理費,共積欠四十八萬二千七百四十七元,並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犯意將仍屬自訴人所有之前揭牌照及小客車侵占開走,惟被告車輛應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定期檢驗,然被告未依時前來辦理定檢,導致自訴人牌照遭監理單位註銷,自訴人多次派人尋找均未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之侵占罪須以行為人對於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有易為所有之行為始有成罪之餘地。訊據自訴代表人梁平良陳稱被告已將車牌歸還,並每個月給付五千元,被告欠九萬多元,現今大約只剩下七萬多元,並且已與被告和解,況且當時是因為找不到被告才告他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既已將歸還所租之車牌且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每月歸還所欠之管理費,及當時是因為未受通知才未歸還牌照,並無何將自己持有他之物易為所有之行為,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侵占犯行,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占罪嫌,被告等之罪嫌既有未足,即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志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主文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