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24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駛汽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實無可取,復參以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1964號被告乙○○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73之5號現住高雄市○鎮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3月28日14時28分許,在高雄市○○路與十全路口附近之工地與友人飲酒,期間飲用高粱酒1杯。其明知喝酒後反應力及注意力降低,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之同日14時45分許,勉強駕駛車牌號碼00—7857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處所出發欲○○○鎮區○○路之公司。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路與高速公路西側便道交岔口,因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異常狀況,經警攔停盤查,發覺其有多話、大笑等酒醉現象,並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1.20MG/L。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行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醉態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檢察官甲○○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