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達辰企業工程行設於花蓮市○○街○○○巷○○號代表人 林金輝 右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以花監五字第裁四四─P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達辰企業工程行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達辰企業工程行為車號00-000自用大貨車之車主,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七時許,受處分人所雇用之司機 蔡明生 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花蓮縣樂德公路觀音段時,為警攔檢發現蔡明生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大貨車,認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遂予以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八萬元整,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蔡明生至其工程行求職時,係出具合法有效之職業大貨車駕照,駕照上亦無任何註銷文字,異議人無法知悉其領有之駕照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被註銷,移送機關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云云,伊有所不服,故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五、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違反第一項情形,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笫三項固有明文,但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經查,蔡明生前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九時五十五分許,駕車因超速為警舉發,因未依期限到案接受裁處,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註銷其所考領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此有臺灣省政府警政廳公路警察大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次裁決查詢報表在卷可按。然證人蔡明生到庭證稱:伊不清楚其駕照在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註銷,於九十年八、九月受雇於達辰企業工程行。伊之駕照現在還在身上,沒有被收回去。八十八年有超速違規,但繳費通知單似已遺失,直到這次公司被舉發,才知道沒有去繳款。伊應徵達辰企業行時,老闆有問伊駕照是否正常及行車記錄如何等語,並當庭提出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原本,經核閱無誤,以影本一份附卷可參,堪認證人蔡明生尚不知其駕照被註銷,故其受雇於達辰企業工程行時,當不會向負責人林金輝陳明。另證人即本件舉發之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警員林順菎則在庭證稱:本件舉發單係伊所填製,當時蔡明生駕照有帶在身上,伊執行路檢職務,透過勤務中心查詢才之蔡明生駕照註銷。一般派出所是查不出駕照有無註銷。因為在駕照上不會記載註銷字樣,若註銷應直接繳回監理站。伊於路檢時直接向勤務中心請他們上網,上網需要密碼,所以一般公司行號也無法知道等語,是以,警員需與監理站查詢後,始知駕駛人之真實持照情形,而無法由駕照外觀查知,而駕駛人之持照情形亦非屬一般人得以查詢之公開資訊,故一般人亦僅能由駕照外觀察知其持照條件是否正常。況欲進入交通部電子公路監理網站,查詢自己個人相關駕駛完整性資料,須先申請GCA認證,且僅能查詢申請本人完整資料。又中華電信用戶可申請上網帳戶,此部分亦未開放查詢駕駛人相關完整性之資料,如進入該網站查詢駕駛人資料,目前並未包括駕照狀態及駕照有無被吊扣或註銷之資料,是以交通部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交路字第○九○○○七二七三二號函則以「駕車違規之確定裁判及行政處份係處受保護之個人資料,...故宜請車輛所有人或雇主先行徵得當事人書面同意後,再據以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查詢該職業駕駛人之違規情況」等詞,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交路字第○九一○○三二四四○號函則謂「本部已同意如運輸業者取得雇用當事人書面同意資料,則其經公路監理電腦取得駕駛個人資料應無適法疑義,...本部亦已請各公路監理機關協助業者辦理」等語,督促運輸業者以取得當事人同意書後再向公路監理查詢駕駛人持照情形,以免觸法,此有上開公函二份附卷可參,然該公函發函時間在本件為警舉發之後,異議人當時自亦無法知悉得以此方式查詢蔡明生之持照條件有無正常。因此,異議人陳稱其於九十年八、九月間雇用時無從查知蔡明生之駕駛執照狀態一節,自可採信。故異議人既無法查詢他人之駕照狀態,其信賴第三人蔡明生持交通部製發,有效日期至至九十三年八月六日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而僱用為司機,難謂其有過失。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欠允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前段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培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