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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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2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九號
聲請人丙○○相對人己○○
乙○○戊○○甲○○丁○○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處分裁定實施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裁定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相對人等假處分案件,前遵本院(下同)八十九年度全字第二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壹佰萬元為擔保金,並以八十九度存字第二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據八十九度執全第三二號以執行假處分程序。惟前開假處分裁定,業經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六六號裁定撤銷確定,並經民事執行處據以撤銷上開假處分之執行,聲請人在此執行程序終結後,催告經相對人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並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撤銷假處分執行之通知、大宗存證信函執據聯、臺東郵局第二三五、六八號存證信函、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公示送達之登報為證。
三、按於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已如前述。經查: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第三二號假處分執行程序,係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通知撤銷,並分別於同月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六日送達於相對人等;並於同月二十二日送達於聲請人,有九十年東院生民執全天三二字第三○八一五號通知及送達證書回執聯在卷可稽。然聲請人催告相對人己○○、乙○○、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係均於上開假處分執行程序撤回或撤銷前,即九十年五月十七日送達;對相對人丁○○係於同月二二日送達,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附卷可按。並據本院調取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五號、八九年度聲字第六六號、八九年度執全聲字第三二號、九一年度聲字第一○號、九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一號案全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於撤回或撤銷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前,即訴訟程序終結「前」,即發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依首揭說明,此項催告自不生催告之效力,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得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要件未合,是聲請人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兆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書記官林建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