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五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所為之處分(屏監稽違車字第82-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上午八時六分許,駕駛PZ--九一六號營業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鳳屏路與成功路口時,為警攔下取締,因員警態度傲慢,且未說明違規事由,一昧強索異議人駕照,並質問為何載客未依錶計費,惟收費一事是客人與司機兩相情願,異議人認員警不應故意找麻煩,遂自行離去。又異議人是時係行駛車道上有「機車優先」字樣,意即該車道不以專供機車行駛,交通擁塞時機車優先,無機車時汽車仍可行駛,更何況乘客隨時上下車,於上、下班時間,汽車道大排長龍,實無法擠上汽車道,如本件情形亦須開立罰單,如何賺錢生存?是員警開單舉發,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依此裁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顯有違法,應予撤銷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者,處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款、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於右揭時間,在案發地點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機車優先」車道,為警攔檢稽查時,因認員警態度不佳,不服從稽查,而自行駕車離去,嗣經警逕行舉發等情,業據異議人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察 林卓材 證述案發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佐,堪信為事實。次查,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本基於其職務上之權力,為求達到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目的,自有建立交通執法者權威之必要,是汽車駕駛人經警攔查,自應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無得自認不服之理由,逕行駕車離去之餘地。故縱異議人指稱員警態度不佳等語為真,亦為其得向該警察上級機關申訴之問題,尚難據此認有不服從稽查之理由。次按機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機器腳踏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定有明文。訊據異議人陳稱:「...我當時靠右開在最外側車道,不容易轉到二線道之汽車車道上,我就慢慢從右邊要往二線道的汽車道切,但已經走到機車優先車道...。」、「我走到下一個路口的紅綠燈,應該有一百公尺遠。」(參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訊問筆錄)等語,暨證人林卓材證述:「...他先在紅綠燈下停住(綠燈直行後,我才把他攔下來)...。」(參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訊問筆錄)等語,足認異議人占用「機車優先」車道行駛,非為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之用。參照異議人另陳:「定點切入會影響到後面機車的流通。」(參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訊問筆錄)等語,則上開路段於案發當時亦無不得轉入快車道上之客觀障礙,是異議人確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事實,堪可認定。綜上,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所依據員警舉發事項裁罰,並無違誤,異議人空言辯解,並不足採,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蔡德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