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四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金城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城交簡字第二十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十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除應增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外。其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查上訴人上訴理由略謂:本件經福建省金門縣行車事故鑑定委員九十一年三月五日鑑字第○三一號指出V─○一二號營業小客車為直行車有優先之路權,且對方超越雙黃線,左轉時,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刮地痕之位置)。且當時亦無打左轉之方向燈等客觀之實況(於金湖警察所有詳細筆錄為證)。綜上各點,為肇事
原,因絕非簡易判決書所述「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注竟而不注意」。且依事故現場圖所證,車主發現機車突然轉彎,就是為了閃避對方而向右方向行駛,然機車仍執意朝客車方向前來,致客車右車頭毀損,且當時車速在四十公里以下(參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煞車痕八點四公尺)故肇事主因實為對方搶先左轉所致。犯罪事實記載甲○○受有外傷性牙齒合併齒槽斷裂。然事件發生,甲○○前往醫院,還以手機聯絡同學協助尋找牙套,被告亦在當下協助之。故其牙齒受傷是否因此事件所致,亦或本身牙齒早有受傷斷裂,尚請明察。被告為東山前婦人,殷勤方持家,養育有一子二女在學中,以營業小客車辛苦持家計,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次事件發生後,當日晚上即由丙○○帶路前往甲○○家中探望。隔日又帶奶粉前往慰問,因不在家而折返。被告為基督徒,以上所言句句實言,並以愛心行為前往慰問,未料對方以刑事指控,並索賠新台幣三十萬元。請依法將原判決撤銷,另為無罪之判決云云。
惟查,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業據被害人即告訴人丙○○與甲○○等,於警訊時指訴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與現場照片十八幀附卷足憑。且被害人丙○○等二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等情,亦有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足憑。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三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經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前揭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因而肇禍,其有過失之責至明。本件車禍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九十一)鑑字0三一號鑑定意見書影本附卷足憑。該鑑定結果雖亦認被害人丙○○騎乘重型機車左轉彎時,占有來車道搶先左轉同為本件車禍之原因,均應負過失之責。但被告乙○○同有過失並不能因而免責。而依當時天氣晴朗、路面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爰審酌被告以駕車收入養育子女,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且已與被害人甲○○等二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害,有本院已核定之金湖鎮九十一年民調字第八號調解書影本附卷足證。被害人丙○○亦已據狀撤回告訴。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重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朱中和
法官葉珊谷法官魏玉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董培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