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聲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五一五號
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張勤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江澤本 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本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九號確定裁定(以下簡稱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五、十三及其他各款規定之情形,聲請再審,係以:相對人設籍美國,其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其在前訴訟程序之抗告及再抗告乃被偽造。原確定裁定竟將准許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裁定廢棄,並駁回聲請人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之聲請,其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等語為論據。
惟查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據以聲請訴訟救助所提出之民國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尚不足以釋明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真實,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救助第十八號裁定予以准許,尚有未合。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對該准許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有據,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三三一六號採引已廢止之本院三十三年抗字第二四號判例,認相對人不得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為由,裁定予以駁回,自屬可議,爰將前述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之裁定均予廢棄,並駁回聲請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謂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錯誤,不無誤會。又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本院六十八年台再字第一四五號判例參照)。聲請人謂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欠缺,據以聲請再審,揆之前揭判例,自有未合。另聲請人謂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其他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云云,惟核其聲請狀所載內容,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上開條款規定之具體情事,聲請人遽行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自難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