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聲字第5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五一四號
聲請人甲○○法定代理人 鄭江如花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本院確定裁定(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裁定已經確定,如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固非不得聲請再審,惟該條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前程序聲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本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三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聲請人謂系爭確定裁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系爭確定裁定認聲請人對前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本件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事項,即前程序第二審判決認定:「一善寺」更名為「覺海寺」雖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動登記,惟其主體仍屬同一,之前之確定判決列「覺海寺」為被告,以當時之管理人 鄭紹棠 為其法定代理人,並無不合,聲請人既認「一善寺」為伊前身,即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一節,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前程序第二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因而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蘇達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